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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政府投资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总监!

发布时间:2024-08-28 14:27:32浏览次数:2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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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01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五。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以建设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九十。承包单位采用担保、保险等方式提供工程质量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结算后十四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2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人员一致,并确保派驻的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

施工期间,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的;

(二)擅自更换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或者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的。

03

总包单位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多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0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转让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信息在相关实名制管理监控预警平台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未经实名登记不得进入现场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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